求美者用手机偷拍的内容,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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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律师说医美


目前求美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在机构为其开展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常常会从一开始的咨询等环节便进行录音录像,而这种录音录像通常也是没有得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许可,那么,如果出现纠纷,这种偷拍偷录的视频能作为证据效力么?


一、求美者偷拍偷录注射过程


我们从2022年发生的一起案例来看:求美者在进行水光针(使用化妆品)注射的过程中,偷偷用手机对整个注射过程进行了录像,最后诉诸法院要求机构进行赔偿,而双方的争议焦点便集中在求美者提供的偷拍录像视频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终在二审过程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 视频虽系求美者在机构和医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但其偷拍内容仅为机构(及医护人员)对其本人提供服务的过程;

2.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亦未侵犯他人权益,因此并不属于非法证据范畴,最终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


二、视听资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视听资料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且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了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因此,无论是用手机录音还是拍摄所呈现出的内容,都是符合“视听资料”的范畴。


进一步分析,视听资料如若想作为证据使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2)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偷拍”的效力性


同样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如果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法院将审查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只有达到了:


1.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违背公序良俗达到严重程度时,才会不予认定此类证据的效力。


对于机构而言,如若没有做好客户筛选及甄别,或是在药械及人员资质等方面存在缺陷,未来在遇到类似极端客诉纠纷和“专业人士”进行维权时难以招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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